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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1]111号)附件2《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第一项第一款关于混业经营的规定为:试点纳税人兼有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应当分别核算适用不同税率或征收率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销售额的,按照以下方法适用税率或征收率:
1. 兼有不同税率的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从高适用税率。
2. 兼有不同征收率的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从高适用征收率。
3. 兼有不同税率和征收率的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从高适用税率。根据以上规定,试点纳税人兼有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应当分别核算适用不同税率或征收率的销售额。但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可不分税率计算出一个总的进项税额后,从总的销项税额中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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